(2009)浦民三(知)初字第1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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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2月12日,北京杜衡律师事务所聂丹律师向“起点中文网”发送电子邮件,声称其系原告阎XX的代理人,要求就网站将《遍地八路》列入“专属作品”的行为给予合理解释。2009年2月10日,原告XX公司向被告XX公司发函,要求被告XX公司修正原告阎XX在其网站上发布的《遍地八路》所作的授权形式。同年4月20日,两原告共同向被告XX公司发律师函,认为,原告阎XX就系争作品于2005年4月给“起点中文网”的授权期限为一个月,现被告网站仍在使用该作品,并将其标注为“专属作品”,侵犯了原告的权益,要求被告XX公司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五日内停止侵权行为,将作品从“起点中文网”中删除,并提交书面道歉声明。被告XX公司收到上述三份函件后未答复原告。审理中,原、被告确认,现“起点中文网”上已无系争作品。

2009年7月7日,在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公证员尹军、工作人员冯莉的监督下,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在其提供的电脑上进行如下主要操作: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内输入http://op.cnfu.com,显示“登录起点综合管理后台”系统,输入用户名“fallmaple”、密码、验证码“967800”,点击“登录”进入管理系统,点击“书籍信息”栏,选择“小说信息列表”,在关键字栏内输入“遍地八路”,点击“搜索”,显示《遍地八路》一书的相关信息,点击该信息的“操作”栏下“编辑小说信息”,在涉案小说的相关信息中显示,该书作者为阎XX,授权级别为专属作品。点击“授权级别”栏的下拉箭头,显示可选择的授权级别有三种,分别为授权作品、驻站作品、专属作品。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对上述操作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了(2009)沪卢证经字第1916号公证书。

原告为本案诉讼产生公证费800元,律师费10,000元。

上述事实,由两原告签订的《XX畅销数字作品合作协议》、原告阎XX出具的相关权利说明、(200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027号公证书、2008年12月12日聂丹律师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2009年2月10日原告XX公司致被告的函、同年4月20日两原告发给被告的律师函、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及公证费发票,被告提供的(2009)沪卢证经字第1916号公证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阎XX系《遍地八路》的作者,原告XX公司经原告阎XX授权享有该书数字形式的专有使用权,在该书数字形式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故本案中在涉嫌《遍地八路》作品的数字形式被侵权的情况下,原告XX公司有权与原告阎XX共同提起诉讼。原告主张“起点中文网”由两被告共同经营,原告阎XX给“起点中文网”的授权期限仅为一个月,但均遭被告否认。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起点中文网”的责任承担者;二、原告阎XX给“起点中文网”的授权期限。

一、“起点中文网”的责任承担者。两被告主张“起点中文网”由被告XX公司经营管理,两被告只是业务上的合作伙伴,被告XX公司在被告XX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在网站上借用了被告XX公司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这是不规范的运营方式,现已更正。新的网页上已使用了被告XX公司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故“起点中文网”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对于系争网站的责任承担者,两被告均表示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这是两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对用户而言,被告XX公司是否系网站的责任承担者,应视网站上公布的相关内容是否与被告XX公司有关。现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显示,“起点中文网”上声明的版权单位虽为被告XX公司,但使用了被告XX公司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对于普通用户而言,上述公示的内容足以使用户相信“起点中文网”系由两被告共同经营。现“起点中文网”的网站上虽已不使用被告XX公司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但不能对抗之前的行为,故本案所涉纠纷应由两被告承担责任。

二、原告阎XX给“起点中文网”的授权期限。原告主张原告阎XX给“起点中文网”的授权系一个月,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对此应负举证责任。现原告无法对阎XX2005年时的授权状态予以举证,其提供的 (200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027号公证书显示“起点中文网”上只提供三种形式的授权,该三种授权均未明确授权期限。涉案作品的授权级别为专属作品,根据网站公布的对该级别的解释,该种授权在原告阎XX撤销委托前,“起点中文网”均可作为作品的独家发布人使用相关作品。被告提供的其后台管理系统的相关信息亦表明并无原告主张的授权期限为一个月的授权级别。因此,原告认为原告阎XX给予“起点中文网”的授权期限为一个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原告阎XX未向“起点中文网”撤销委托前,“起点中文网”有权使用涉案作品。

三、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被告XX公司发送的邮件和函件被告XX公司均表示已收到,但认为上述函件中未提供授权证明,其陈述的事实不属实,故无需理睬。本院认为,涉案作品的作者系原告阎XX,原告阎XX委托他人向被告XX公司主张权利的,应当提供相关的授权文件。而2008年12月12日和2009年2月10日,以聂丹律师和原告XX公司的名义向被告XX公司发送的函件中均未提供原告阎XX的授权文件,被告XX公司可以不予理睬。但2009年4月20日,以两原告名义向被告XX公司发出的律师函中,除了就授权类别提出主张外,明确提出了要求被告XX公司删除涉案作品的主张。该主张虽基于认为被告XX公司超出原告阎XX的授权期限仍在使用涉案作品,但已明确表达了不愿将涉案作品给予被告网站使用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符合被告网站上关于专属作品的作者撤销委托的情形,被告XX公司接到该函件后,理应及时删除涉案作品。但被告直至收到本院诉状后才删除了涉案作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阎XX对其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理应承担上述擅自使用涉案作品期间的赔偿责任。考虑到被告擅自使用原告作品的期间较短,且主观上并无故意,由本院合理酌定赔偿的金额。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原告律师的工作量及相关收费标准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公证费系为本案取证产生的费用,应作为本案的合理费用,由被告负责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因本案被告侵犯的系财产性权利,不适用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方式,且其主观上并无故意,擅自使用原告作品的期限也较短,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已确认被告网站上已无系争作品,被告已停止了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XX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XX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阎XX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4,8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XX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阎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0元,由原告北京XX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阎XX负担955元、被告上海XX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XX网络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红霞

代理审判员 杜灵燕

人民陪审员 孙国瑛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钱丽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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