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6年4月,张某和顾某在无锡市惠山区合伙开了一家桌球室,为吸引人气,在桌球室的二楼设了一间游戏室,购置了两台大型的“游戏机”,共有16个机位,并雇佣徐某等人在游戏室内工作。很快,张某和顾某的桌球室内顾客就络绎不绝。2016年7月,公安部门接到群众举报,称该桌球室内有赌博机,遂立即前往查处,当场查获16台赌博机,抓获被告人徐某。随后,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张某,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顾某。张某、顾某交代了在桌球室放置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并雇佣徐某等人在赌博机室内负责收款上分等工作的事实。2016年4月至7月,张某、顾某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7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徐某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0元。经公安部门认定,上述“游戏机”内有上分、博赔率功能,均为赌博机。案破后,被告人张某、顾某、徐某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6000元、26000元、17000元。
【审判结果】
惠山区人民法院以开设赌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顾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违法所得及涉案财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裁判说理】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顾某、徐某共同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顾某、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徐某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法院决定对三被告人均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具备缓刑适用条件,故可宣告缓刑。
【法官评析】
根据《文化部关于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专项治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文化部、公安部、国家工伤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电子游戏机娱乐场所管理取缔有奖电子游戏经营活动的通知》规定,具有上分、退分功能的游戏机,均认定为赌博机。法官提醒游戏娱乐场所经营者,不要为了营利而铤而走险,用所谓的“游戏机”掩人耳目,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的,同样应认定为刑法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开设赌场或者以开设赌场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 犯罪情节较轻;
(二) 有悔罪表现;
(三)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惠山区人民法院)